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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培炎诉向培元、向培柱析产纠纷一案

2007-09-17 12:16
来源: 本院
作者: 万忠南

   [案情]

原告向培炎,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兴山县高阳镇原县水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万柱,男,兴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国菊,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系原告向培炎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向培元,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兴山县高阳镇原政府办公楼一楼。

委托代理人李永年,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向培元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行刚,男,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培柱,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兴山县古夫镇兴发集团宿舍21栋1单元402室。

原、被告父母名向思刊、龙志珍。向思刊、龙志珍生育三子向培柱、向培炎、向培元。向思刊、龙志珍原有房产一处,位于兴山县高阳镇劳动街142号。1970年向思刊、龙志珍下乡后此房无人管理,1972年兴山县高阳镇综合服务部建厂房时,占用并拆除了该房屋。1979年下乡居民按政策返城,向思刊、龙志珍遂找兴山县高阳镇综合服务部解决住房,1979年8月,落实政策返还给向思刊房产一处,位于兴山县高阳镇胜利街29号,现登记在被告向培柱名下。1987年5月,被告向培元以上述房屋“卫生条件差、不能居住”为由,私自搬进兴山县高阳镇综合服务部餐馆居住,兴山县高阳镇综合服务部提起诉讼,兴山县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属落实政策的遗留所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为由驳回了兴山县高阳镇综合服务部的起诉。尔后,龙志珍及被告向培元继续申请解决房产遗留问题,1995年10月2日,以被告向培元为代表的龙志珍一方与兴山县高阳镇塑料电线厂(综合服务部变更)达成协议,由高阳镇塑料电线厂归还给龙志珍48平方米房产(位于兴山县高阳镇劳动街11号,现已拆除),该协议并经兴山县高阳镇经济委员会同意。1995年10月5日经兴山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龙志珍填发了所有权证。1993年向思刊去世,1996年龙志珍去世。1998年4月30日,被告向培元以父母生前由其赡养且父母均去世,该房屋一直由其居住、管理为由,申请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兴山县高阳镇劳动街居委会签署意见“同意过户”,兴山县房产管理部门于1998年5月将该4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向培元名下,2006年10月该房产证经原告及被告向培柱申请,兴山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2006年,因兴山县高阳镇集镇移民、搬迁重建,因移民搬迁政策及财产权益原、被告协议无果而形成诉争。同时查明,向思刊、龙志珍下乡返城不久就跟随被告向培元居住生活至其去世。被告向培元所占房屋移民补偿为9072元,被告向培柱所占房屋移民补偿为5226元。

[审判]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培炎作为龙志珍、向思刊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继承权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也未被依法确认丧失继承权,现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父母龙志珍、向思刊的遗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培元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论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被告向培元虽然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从龙志珍名下过户到被告向培元名下),现已被县房管部门予以注销,但从客观事实上不能否认过户前原告向培炎及被告向培柱已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仅凭房屋产权证确认被告向培元对该房屋享有全部产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培元辩称其父母的生养死葬全由被告向培元夫妇承担,且房屋也一直由其居住、护管,享有继承全部遗产的权利,其他子女不应继承,此主张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培元辩称,原告向培炎、被告向培柱于1987年对房屋产权明确表示放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培元辩称,其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是依据母亲龙志珍的口头遗嘱继承而得,其所述的口头遗嘱仅有杨义芬一人在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况且龙志珍也无权对向思刊去世后的遗产部分作出处理,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不予支持。被告向培元还辩称,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房屋应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根据“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法律规定,以及在落实房屋政策过程中,被告向培元作出了较大的努力的客观实际,被告向培元要求适当多分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兴山县高阳镇胜利街29号、劳动街11号的二处诉争房屋及其移民搬迁的相关权益由原告向培炎、被告向培元、被告向培柱分别享有30%、40%、3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向培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但本案涉及到房屋权属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发生冲突的处理问题,如何认定行政行为(房产权属登记)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一直是民事审判中尤其是房地产审判中的一个困惑。

房产权属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由房地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其制度价值在于通过登记建立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民法意义上的效果。房地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上采取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标准。房产权属登记凭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通常可以证明房产登记的事实。在房产权属有争议之时,法院只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定。

审判实践中,对于行政与民事交织并发生冲突的处理模式有三种,一是先行政,后民事,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无权确认行政行为(房产权属登记)的合法性,只有先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确认后才能解决民事争议。二是先民事,后行政,涉及民事与行政交织的房产权属登记纠纷大多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行政行为的基础和内容,民事权属争议没有定论,很难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反民事诉讼确认了产权归属,行政诉讼结论便不言而喻。三是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尔后根据民事裁判的结果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笔者认为,房产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产生纠纷,法院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房屋的实际权属,而不应受房产证的限制,也不必以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或撤销后变更登记为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然后由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判决结果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即可。

本案在裁判过程中,法院认定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即发生继承,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房视为共同共有财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培元于1998年将房屋产权过户其名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接受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向培元称母亲龙志珍立口头遗嘱,房屋由其继承,而其提供关于口头遗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所称口头遗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房产登记机关已主动注销过户其变更登记,完全得以证实其办理过户登记存在瑕疵。据此,被告向培元虽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不能否认过户前原告向培炎及被告向培柱已对该房屋与被告向培元的共同共有关系。在房产权属争议之中,当房产权属凭证证明的事实与其他综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冲突时,其他综合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房产凭证的证明力时,法院完全可以按照认定优势证据的原则,按优势证据确定房屋的权属,而不必先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房产登记机关撤销房产证或撤销房产证变更登记后再行判决。综上所述,裁判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