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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廷忠与被告刘立秀、第三人郑阿银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2007-09-11 12:15
来源: 本院
作者: 田胜军

   [案情]

原告姜廷忠与被告刘立秀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郑阿银是原、被告的侄女婿,被告刘立秀是兴山县畜牧局退休职工。因三峡工程建设,兴山县城搬迁至古夫镇,县畜牧局新建职工宿舍楼,被告刘立秀享有购买福利房的待遇。购房前被告与原告商量,原告说没钱买及不同意买房,因被告刘立秀无钱购房,又不愿意放弃该福利待遇,遂于2001年3月8日与第三人郑阿银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郑阿银提供购房资金50000元,以被告刘立秀之名购买房屋,所剩资金归被告所有,房屋交付使用时,郑阿银享有居住、使用权,待兴山县畜牧局办理房产证后再过户给郑阿银。第三人郑阿银自2001年3月10日至2004年7月24日分6次付给被告刘立秀现金39000元,其中32000元是购房款,7000元被告用于就医。2002年6月,兴山县畜牧局将位于桂苑小区2幢2302室的房屋交付后,第三人郑阿银搬入居住至今。原告未投入购房资金,原、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均没有居住过。2004年1月及2005年9月被告刘立秀以家庭问题及身体状况为由申请退房,兴山县畜牧局于2005年9月27日以兴牧字[2005]25号文件作出同意刘立秀退回购买住房请求的决定,但该文件并没有执行,后畜牧局认可该房屋由刘立秀本人处理,不将已变卖给刘立秀的房屋收回。2004年4月14日,兴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立秀,该房产证现存放于畜牧局。原告后与被告因该房屋问题发生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兴山县畜牧局购买的住房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擅自处理房屋的行为无效。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认为房屋系其与被告协议后由其出资而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与被告已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且自畜牧局交房后一直占有居住至今,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本身并非赋权行为,不直接创设权利,也不是申请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据,不能脱离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及其效力的发生(如当事人协议流转等),往往存在登记房主与实质房主不一致的情况,但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对社会公众产生一种证明力、公定力、公示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中争议房屋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立秀,并不意味着房屋属被告刘立秀所有。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来看,被告刘立秀作为县畜牧局退休职工,享有购买福利房的待遇,该福利待遇是国家赋予公职人员基于其特定身份、专属人身权的一种财产请求权;在原告不同意购买该福利房及双方无钱购买的情形下,被告与第三人郑阿银协议由第三人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由被告从中获得部分差价,实质上是被告把福利待遇转化为经济利益、亲情利益等潜在利益。该协议是被告刘立秀与第三人郑阿银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效力并基本履行,第三人郑阿银已缴纳全部房款并自县畜牧局交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认定第三人郑阿银为该房屋的实质房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有权购买福利房的机遇,并没有投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在实施特定的经营行为后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收获的利益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擅自处理房屋的行为无效,因该房屋并非被告实质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郑阿银要求本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房屋现经法定机关登记为被告刘立秀所有,本院现仅从物权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确认第三人郑阿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房屋的所有权,可在条件成就后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机关申请登记确认。兴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廷忠的诉讼请求和驳回第三人郑阿银要求本院确认其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姜廷忠不服一审判决而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夫妻一方利用其特定身份为他人购买房屋后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认定房产证的效力。

1、纵观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原告的意图很明显:(1)该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立秀,既然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作为被告的配偶,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应为共同所有;(2)原告擅自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的上述二个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该房屋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得房屋的来源和根据,如①该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②该房屋是原告、被告共同出资购买;③该房屋是被告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原告仅提供该房的房产证,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立秀从而证实该房屋为被告刘立秀所有。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该争议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协议以被告名义为第三人购买,双方已约定了房屋的归属,被告只是从中获得一定的差价和好处。被告认为其没有实际购买该福利房,实际购房者第三人郑阿银不能出面购买,必须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现在房屋自始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应归第三人所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郑阿银提出在购房前已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现已按协议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且该房自畜牧局交付后一直由其居住至今。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上述陈述来看,本案争议焦点归结于房产证的效力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购房协议的效力,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认定房产证的效力。如果法院对房产证的证明对象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立秀予以确认,那么该争议房屋属被告刘立秀所有,原告即为共同所有人,其诉讼请求就会获得法院支持;但是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考虑房屋的来源以及取得房屋的根据,对房产证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在出现与房屋权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明显是与法相悖以及不符合实际的。因此法院必须结合与房屋权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异议综合审查房屋的来源以及取得根据来确定房屋的权属,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已经基本履行且一直占有房屋的情况下,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主为被告刘立秀,实质房主为第三人郑阿银。此时出现了登记房主与实质房主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房产证的认定尤为重要。

2、从行政法原理上看,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本身并非赋权行为,不直接创设权利,也不是申请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据,不能脱离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及其效力的发生(如当事人协议流转等),往往存在登记房主与实质房主不一致的情况。但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对社会公众产生一种证明力、公定力、公示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中争议房屋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立秀,并不意味着房屋属被告刘立秀所有。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来看,被告刘立秀作为县畜牧局退休职工,享有购买福利房的待遇,该福利待遇是国家赋予公职人员基于其特定身份、专属人身权的一种财产请求权;在原告不同意购买该福利房及双方无钱购买的情形下,被告与第三人郑阿银协议由第三人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由被告从中获得部分差价,实质上是被告把福利待遇转化为经济利益、亲情利益等潜在利益。该协议是被告刘立秀与第三人郑阿银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效力并基本履行。该协议流转财产足以引起物权归属的变化,导致物权登记所有人与实质所有人不一致。第三人郑阿银已缴纳全部房款并自县畜牧局交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认定第三人郑阿银为该房屋的实质房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有权购买福利房的机遇,并没有投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实施特定的转让行为后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收获的利益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刘立秀申请购房、申请颁发房产证一系列行为只是一定的经营行为,投入的是专属人身的特定身份权利,由此经营所得的财产才能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为该争议房屋一直并非被告刘立秀实质所有,所以原告的二个诉讼请求的前提不成立,自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第三人郑阿银请求法院确认其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现经法定机关登记为被告刘立秀所有,法院现仅从物权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确认第三人郑阿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房屋的有所权,可在条件成就后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机关申请登记确认。因此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因法院不能直接否认房产证的公定力,只能在物权民事法律关系领域认可物权流转的事实,对于物权登记只能由法定机关予以行政登记,故对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以及物权行政登记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