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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汉昌与方家俊、牛芬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7-09-11 12:11
来源: 本院
作者: 程志勇

  [案情]

2005年2月25日,被告方家俊将碎石事项承包给被告牛芬堂,被告牛芬堂自带碎石机械为被告方家俊碎石,并请被告石文海为其看管机械,由被告方家俊支付费用,同时被告方家俊又请原告为其上石头。在碎石过程中,因柴油机三角带脱落,被告石文海叫原告帮忙修理碎石机,被告石文海在柴油机未停的情况下拿扳手去上三角带,致扳手飞起将原告蒋汉昌右眼打伤。原告蒋汉昌伤后在榛子乡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421.20元,2005年3月16日至4月19日在兴山县医疗中心住院治疗,花住院费(含检查、中药费)共8074.8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方家俊为其支付2300元人民币的治疗费用。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第三人(侵权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案件中雇员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方家俊为原告蒋汉昌的雇主,原告蒋汉昌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方家俊应该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家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即被告牛芬堂追偿。原告的伤系被告牛芬堂的雇工石文海在为被告牛芬堂修理机械过程中造成的,但被告石文海系被告牛芬堂的雇工,其行为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牛芬堂承担责任,原告本人明知被告石文海在柴油机未停的情况下进行修理的危险性,仍去帮忙,原告本人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凭据确定为9496元、伤残赔偿金为34680元、鉴定费为320元,住院天数依现有证据只能确定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护理费确定为680元(34天×20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79天,误工费确定为790元(79天×10元/天),交通费据实考虑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考虑500元,合计47276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理论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或者责任形态。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就叫作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从债法的意义上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例如,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中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和构成,在性质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

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例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但是,雇主由于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造成的损害也是存在责任,雇员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又如,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同时该产品的缺陷又是生产者的生产造成的,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损害又是一个损害,并不是两个损害结果。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的目的。这就是,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都是救济受害人损害的赔偿,都是一个目的,因此分别产生的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或者向生产者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近”规则,就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请求承担最终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就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