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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人民法院开展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情况的调查报告

2007-11-02 12:46
来源: 本院
作者: 万忠南

   根据宜常办文[2007]71号文件要求,现将我院开展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 基本情况
兴山县人民法院现有在职干警53名,具有审判员资格的干警32名。三年来,共审理、执行各类案件2036件,刑事162件,民事1332件,行政14件,执行528件。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简称条例)、《诉讼费交纳办法》(简称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自2005年来,我院对108件案件实施了诉讼费减、免、缓的司法救助,救助金额达198240元,其中损害赔偿类案件免交诉讼费17件、金额53165元,减交24件、金额90975元;合同类案件免交诉讼费37件、金额20935元,减交10件,金额36025元;婚姻家庭类案件免交诉讼费7件、金额1250元,减交1件、金额400元;其他类案件免交诉讼费6件、金额2290元,减交2件、金额2800元,缓交4件、金额400元。同时为公诉人出庭而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依法指定刑事辩护人1人次。为1名聋哑刑事被告人聘请手语老师做翻译。
二、主要做法
1、深入学习,充分认识司法救助的重大意义。一方面组织全院干警认真学习《条例》、《规定》和《办法》,特别是加强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人员对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规定的学习,理解立法精神,掌握援助及救助的对象、条件、方式,正确贯彻实施,真正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获得法律帮助,打得起官司。另一方面是转变干警思想观念。诉讼费收入作为弥补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的一项重要补充,诉讼费收入多少直接影响着法院经费的正常运转。而司法援助的实施不可避免地减少了法院诉讼费的收入。面对这种矛盾,我院党组一班人观念高度统一,把司法援助工作作为司法为民的一项重大举措来抓。多次在全院干警大会上强调司法救助的重大意义,使干警们认识到,司法救助不仅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大惠民政策,而且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思想观念的转变,有力推动了司法救助的贯彻实施。
2、广泛宣传,让《条例》、《规定》及《办法》深入人心。在审判、执行中,我院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让符合条件者均能获得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一是结合法院立案接待大厅规范化建设和创建“文明窗口”活动,将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要求及申请的办法等都在立案大厅予以公布和告示;二是在案件立案和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发放有司法救助内容的《当事人诉讼须知》,告知符合救助条件但未提出救助请求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让其能够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三是把印有诉讼费缴纳相关规定的便民诉讼手册300余份,发放到全县各村委会,让与人民群众朝夕相处的村组干部予以宣传,使人民群众更能充分了解、接受、行使权利。
3、严格程序,使司法救助做到应援者尽援,应助者尽助。我院先后与兴山县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的通知》、《关于贯彻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通知》,并已切实贯彻执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办法》,我院又制定了较为严格的司法救助操作规程,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出示基层组织证明以及有效证件等手续,由承办法官初审,报庭长审核,最后报分管院长审批,在做到应援者尽援,应助者尽助的同时,避免乱援乱助和人情援助的发生。如我院审结的王世明诉王淮、崔维章损害赔偿案。王世明系截肢残疾之人,诉讼要求王淮、崔维章赔偿残疾用具费168300元,应交诉讼费4876元。王世明因残疾且孤身一人,无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经审查,符合诉讼费免交条件,法院决定当天就立案、办理诉讼费免交审批手续,并使该案进入了审理程序。承办法官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仅一个月时间,王世明就顺利地领到了首期残疾用具费3500元。
4、指定辩护,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指定辩护是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公平、合理和民主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我院严格执行指定辩护制度,使弱势群体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如我院在审理由县检察院公诉的被告人万义凤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万义凤因夫妻关系不睦,且丈夫、子女在外,长期一人在家,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承办法官及时向院领导汇报后依法为被告人万义凤指定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赵家军为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后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的辩论意见,合议庭经充分评议并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万义凤有期徒刑十五年。
5、法官释明,使有理的弱势当事人打得赢官司。释明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救助形式。针对我县部分当事人法律素质不高的实际,我院在司法实践中,坚持把法官释明义务贯彻到诉讼全部过程,使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和风险。一是立案时释明,法官审查诉状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诉讼风险大小和应否承担举证责任等进行释明;二是在庭审阶段进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诉讼法律后果的释明;三是执行阶段对提供执行线索、进行执行和解等方面的释明。通过法官充分履行释明义务,提供一些必要的法律知识援助,使一些有理无钱的弱势当事人能够打得赢官司,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6、执行救助,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今年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发(2006)19号《关于认真落实司法救助资金积极对急需救助的申请执行人开展司法救助活动的通知》要求,我院及时召开党组会议传达学习,专题向县委汇报,积极争取,并取得县委大力支持,拨付10万元资金作为司法救助资金。据此,我院制定了《兴山法院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实行司法救助的暂行办法》。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度困难的“双特”案件,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通过救助的方式来解决当前生活困难问题。这一措施的出台,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治“以人为本”的本质特征。
7、坚持创新,不断拓宽司法救助的新途径。兴山县山大人稀,交通不便,为了使山区老百姓打得起官司,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院在认真贯彻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救助义务的基础上,不断推行援民服务新机制。一是坚持巡回办案,特别是农忙季节,深入村组院落、田边地头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就地调解、就地执行,使农民不因诉讼误农时,不因诉讼误增收。二是推行诉讼及执行“110”活动,在该活动中,把办案人员电话向当事人公开,通过电话互动,接受法律咨询、预约开庭时间、提供执行线索等方式提高办案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如我院在审理原告杨香娥与被告杨家建离婚案中,原告杨香娥特地从外地赶回与被告杨家建离婚时,杨家建即将外出打工,杨香娥着急万分,毫无办法,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拨通了“诉讼110”的电话,法官闻讯迅速前往当事人住地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日便调解结案,当日便解除这起名存实亡的婚姻。
三、存在的问题
1、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规定》中明确救助对象为“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但“确有困难” 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这个“证据材料”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还是由基层组织出具,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好把握,随意性较大,极有可能出现“人情救助”,导致司法救助秩序混乱。
2、司法救助具有明显局限性。一是司法救助的方式单一,仅限于诉讼费用的减、免、缓,毫无疑问,这是不全面的,不仅同被救助者的期望值有一定差距,与公平正义也有一定差距。实行诉讼费减、免、缓,仅让当事人进入了诉讼这道门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还需给予诉讼各个阶段的法律服务援助,否则他们很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不能让弱势群体真正通过司法救助受到法律保护。二是《规定》中救助对象具有局限性,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很难穷尽应救助的对象情形、案件种类,致使尚有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及特殊案件类型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司法救助;三是《条例》、《办法》及《规定》内容过窄,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使相当部分当事人难予获得援助及救助。刑事被告人因种种法定条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则应当或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而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却没有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3、司法救助能力十分有限。实施司法救助与基层法院自身利益相冲突,实施司法救助减免诉讼费直接造成法院诉讼费收入减少,而许多法院诉讼费收入与法院办案经费息息相关,一般不愿实行诉讼费减免,加上司法救助又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救助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随意性,有可能使一部分应予救助的当事人得不到救助。
4、司法救助缺乏有效监督。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申请司法救助,若拒绝不予实施,则无相应的救助程序,相反被救助当事人经济状况好转或违法受救助又无撤销程序,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有可能使极少数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被拒绝司法救助,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相反,一些不应受救助者还在受助,有违立法本意。
四、几点司法建议
1、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应法律化。建议将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予以规范和统一,制定专门的法律,明确规定救助的对象,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保障,确保司法救助的严肃性、规范性,依法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司法救助制度的内容应涉入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中,且应相互对应、统一。应规定由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2、司法救助应予经费保障。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问题,要尽快制定相关规定,确定和及时拨付相应的司法救助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此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提供根本保证。从而进一步拓宽司法救助的对象、方式等。如刑事自诉案件受害人确因经济困难,自身又无调查取证的能力无法收集到证据,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应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申请调查的内容予以调查取证,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经费不足及不属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不予救助,不能满足当事人“应援尽援”之要求。
3、诉讼费减、免、缓的司法救助应予规范。实践中对诉讼费的减、免、缓五花八门。如有将缓交期限缓到第一次开庭前、有缓一个月、两个月的不等,如果决定缓交,根据诉讼实践,应将缓交期限确定在一个审级案件审结前。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救助的当事人应承担诉讼费且经济状况无明显改善的可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缓、减、免一律应采用决定的形式。
4、应完善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对已经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当事人,一旦发现被救助当事人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存在谎报、虚报财产、滥用诉权等情形时应予撤销司法救助决定,防止国有财产的流失,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