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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2009-02-02 12:58
来源: 本院
作者: 马明生

   论文提要: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公民权利的内容是很广泛的,包括法律权利和法外权利。公民权利的保护集中体现为法律对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保护。犯罪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犯罪行为的侵害,受到直接或间接身心、财物或其他权利侵害、损失的人。被害人权利存在于公民权利之中。被害人依法享有实体性法律规定的权利;在实体性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依法提起程序性法律的规定捍卫自己的实体权利;有关程序法律的保障和监督。目前,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认识上的问题;存在立法上的问题;存在执法上的问题。笔者就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与大家一起研究探讨,希冀有所斩获。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既注重依法惩治犯罪,又重视保证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展示我国诉讼文明发展成果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增加也在立法上有所体现。许多专家、学者对此有颇多论述和评价。但针对复杂的诉讼实践,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某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阐明和厘定。在此不揣冒昧,略作探讨。
一、“被害人”及保护其权利的必要性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诉讼要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的特殊性,使得对其权利保护显得非常重要。
“被害人(victim)”一词源于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对神的祭祀品这一概念。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仪式上的人或物。后来,经过长年的演化,“被害人”一词的含义不断增加。现阶段,在我国法学领域中,学者们对被害人的定义不尽相同,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外延上相当于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专指刑事公诉案件中的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一般理解,我国法律中,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然而,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会单单只针对于被害人本人,通常情况下它会波及到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或群体。例如抢劫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阴影,也使其家庭破裂,工厂倒闭。因此我们不能将被害人局限于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个人或群体。由此,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个人不仅包括被侵害的自然人,还包括被害人的直系亲属,直接受其抚养的人以及由于援助犯罪被害人而蒙受损失的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群体则不仅包括个人的集合,还包括建立在群体基础之上而作为整体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
被害人的权利是与其所遭受的损害密切相关的。从本源上看,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在实体上就获得了两大权利:对加害人的人身惩罚权和经济上的求偿权,所以对被害人的保护也总是围绕着此二者展开的。我国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为其开拓了更多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主要体现在被害人拥有报案权、控告权、申请复议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权、直接起诉权、要求回避权、申请权、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庭审发问权和法庭辩论权、被告知权以及其他权利。这些权利的拥有为被害人更好的实现其权益提供了法律保证。然而在看到刑诉法在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富有成效的进展的同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司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在立法及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真正实现这些权利方面仍存在明显的不足。
目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已形成了多个全球性的公约。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他们何种权利或诉讼地位成为了衡量社会文明与否、刑事诉讼的人性关怀的一个标志,却偏偏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重要的诉讼主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充分是维护人权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加强对其权利的保护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一)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被害人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使得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失,他们理应受到社会的同情和关怀。同时,我们需要努力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寻找一种利益的平衡。不仅如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世界范围的人权运动为此提供了契机,被害人说研究和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蓬勃兴起,各国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变得更为关注。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原则宣言》,从而以专门的立法方式来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二)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实现刑事诉讼目标的有效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2条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予以了规定,即“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简言之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践中我们更多地是实现了惩罚犯罪,然而在谈到人权保障时,人们往往想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我们不否认在刑事诉讼中应该保护他们的人权,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有另一个重要内容,即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他们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直接受到犯罪的侵害,他们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为了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实现充分保障人权,我们需要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确保其充分、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充分有效地表达其意志,这样做甚至对最后的判决也能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这两个方面出发来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对被害人而言,要保证其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公正对待,程序方面要求之一即是确保其作为诉讼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与这一主体相符的各种程序上的权利,如上诉权等。此外,在确保程序的公平对待之后在最后的判决结果上也应做到不偏不倚。然而,正因为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公正的天平还不平衡,偏向了被告人一方,我们只有加强对被害人这一方的“砝码”,才能维持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公正。因此,为保障司法公正,我们也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从以上三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不仅对于被害人本人极为重要,体现着一个国家对处于弱势的群体的人权保障,而且对于整个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科学性以及社会的稳定性都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

    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害人应享有哪些权利呢?结合相关法律,笔者认为,被害人的权利应该是广泛的,并且应该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即包括基本权利,还应包括为实现这些基本权利而必须的附属权利,即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归纳起来,应包括以下几类:
(一)控告权,被害人对侵害其合法权利的犯罪行为享有向有关侦查机关检举的权利,另外对于某些轻罪和法律特别规定的犯罪,被害人有权以原告身份直接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在我国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对于控告权中的第一项权利,不应有限制,但对于第二项权利,必须受到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对犯罪的指控,应以国家指控为主,因为犯罪行为本质上是对国家的危害,而不仅仅是私人间的纷争。
(二)求刑权,被害人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犯罪行为是否要判处刑罚及如何处刑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求刑权的规定之一。
(三)要求赔偿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其经济上可能遭受损失,法律赋予其申请经济赔偿的权利。
(四)知情权,被害人作为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了解诉讼的进程、相关的实体性的和程序性的处理结果,这是保障被害人实体权利的需要,被害人如果不知情,也就无法行使其他权利;这也是诉讼公开、诉讼透明的应有之义。
(五)隐私权,在某些案件如性犯罪案件中,诉讼的进行必然或者可能意味者被害人个人隐私的一定程度的披露,这是公权利对私权利一定程度的限制,是打击犯罪的需要,但这种限制尽可能要降低到最低,避免被害人隐私不必要的受到侵害。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公开审理制度,规定了司法机关的保密义务等,就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
(六)诉讼参与权,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的某些阶段,被害人有权参与进去,并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参与法庭庭审的权利等,该种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
(七)获得法律帮助权,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专业型很强的活动,普通老百姓很难凭自己的知识在其中游刃有余,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是保障被害人诉权切实、平等、充分实现的有效措施。法律帮助权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获得法律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即使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另一方面被害人由于经济原因等无力获得法律帮助时,国家应通过适当的方式保障被害人能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对于保障诉讼平等更具有重要意义。
(八)监督权,被害人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否秉公办事,被害人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有权监督,并向有权机关提出控告。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说的控告,是对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救济,同上面说的控告权是不一样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赋予诸多权利,但在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许多情况下仍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知情权、诉讼参与权得不到保障,进而影响其他权利的行使。要使被害人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司法机关应当在程序上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及时准确地告知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告知其所处的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其参与诉讼的方式。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及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规定上存在空白或漏洞,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
1、在立案阶段,被害人虽享有对不立案侦查案件的知情权,但限于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若属他人报案、举报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则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这使被害人无法及时获知诉讼进程情况,不利于对其自身权益的保护;而对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法律也未规定需要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对个别司法人员的超期办案、以罚代刑甚至故意拖延办案、搞不了了之等违法违纪甚至犯罪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监督,从而丧失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良机。
2、在侦查阶段,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却未相应规定要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特别是对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可能因此一无所知,这显然使被害人与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去平衡,如使被害人的复议权无法行使等,大大消弱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地位。
3、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对告知方式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采用邮寄送达告知书,有时会丢失;被害人众多的案件,如有几十甚至上百被害人的盗窃案件,如何告知是一大难题,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有选择的告知,或者干脆全部不告知,被害人就难以获知有关信息,丧失及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失去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意见的机会。此外,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未能及时与被害人取得联系,也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申诉权与自诉权的行使。
4、在审判阶段,由于法刑事诉讼未明确规定法律送达裁判书给被害人的期限与方式,司法实践中起诉书不送达被害人,除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作为证人通知出庭,法院一般不告知被害人开庭时间,通知被害人出庭,判决书一般也不送达被害人,这样被害人很难及时获知案件的裁判情况,这同样损害到被害人对一审裁判的请求提出抗诉权或对终审裁判的申诉权的行使。

   (二)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权不能充分有效行使。在刑事诉讼中让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也是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但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也导致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严重不足。
1、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把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成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有关司法解释仅将之作为被害人的一种“可以”告知的权利,可能会使被害人失去一次要求损害赔偿的机会或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从而损害到被害人的权益。
2、赔偿范围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而将精神赔偿排除以民事赔偿外,如深圳全国首例强奸案被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终审被驳回就说明了这个问题。
3、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进行限制,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直接影响到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
4、有些犯罪分子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即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也不可能得到解决。
(三)被害人得不到充分的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但且对诉讼代理人权利的规定同辩护人有明显差异,诉讼代理人的作用得不到发挥: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要经过检察院许可,而辩护人不要;《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代理律师不能单独、直接收集、调取证据,限制了诉讼代理人作用的发挥。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要为弱势的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为弱势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使被害人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帮助,必然消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四)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存在忽视或者漠视被害人权利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被害人权利保护弱化的问题。
三、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措施
(一)赋予被害人对案件的充分知情权。通过立法手段保证被害人对诉讼阶段、诉讼结果的充分了解。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加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对于没有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法律应赋予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人民法院的开庭日期应当通知被害人,并给予其出庭的权利,同时应将起诉书副本及时送达,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作好准备。另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应严格执行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因送达环节跟不上会直接影响到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建议采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送达 (如传真、电报、电话等),并通过司法解释严格加以规范。
(二)完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首先,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的材料;并且不加“许可”之类的限制,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这方面的保护得以平等。其次,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享有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再次,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律师的责任。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以此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赋予被害人对案件刑事部分的上诉权。尽管从立法的角度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存在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双重对手而处于相对较弱的法律地位,如再让被害人拥有上诉权,加上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势必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利。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是站着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对法院判决予以监督,主要考察法院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符合法律、是否正确,而不是考虑所做出的判决是否达到被害人的要求,满足其意愿。因此,在检察机关正常行使抗诉权之外,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不会带给被告人不利。同时,司法机关通过书面审查被害人提出的上诉材料来决定是否对其上诉进行受理,也会限制被害人滥用上诉权。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项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在保障被害人损失上,多数采用被告赔偿和国家补偿的方式,以救济被害人实际存在的困难。我国只是采用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使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难以执行,致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要求落空,加上国家又不能给予适当的补偿,很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应确立国家补偿制度。当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补偿能力又明显不足时,国家适当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以此来调节被害人的失衡心理状态,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进行补偿,应通过立法对补偿对象、范围、数额、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至于补偿机构可设在基层人民法院。
此外,还应设立精神损害方面的补偿。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作案手段越来越凶残、恶劣,致使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及精神上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对妇女和未成年人来说,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将会给其心灵、肉体诸多方面带来伴随一生的痛苦,因此,在立法上应根据被告人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轻重给予补偿。当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赔偿时,国家适当予以补偿,以此来抚平被害人的创伤,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