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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天文等不服兴山县人民政府等

2008-06-26 12:50
来源: 本院
作者: 万忠南    浏览: 1919

   

[案情]
宋长奎系原告宋天文、宋天元、宋天权、宋天新,第三人宋天良、宋天福之父。1994年1月26日,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向宋长奎颁发了010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面积为100m2,另102.31m2用地在该证备注栏作了记载;1994年1月26日,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向宋天良颁发了01010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登记为85.75m2。上述二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有原始登记资料。
1999年12月,兴山县土地管理局将宋长奎持有的010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宋天良持有的01010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在未征求宋天良等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宋长奎一人,面积合并为288.06m2,记载填发日期仍为1994年1月26日,但该证无原始登记资料。1999年12月28日王昌翠、陈行台将用地面积为288.06m2的宋长奎010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领走。2001年1月12日兴山县土地管理局地政地籍管理股将收回的二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2001年12月,兴山县土地管理局与兴山县地质矿产局合并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
2004年12月17日,第三人宋天良不服兴山县国土资源局注销01010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兴山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宋天良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5月16日,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兴土资发(2005)27号关于更正宋长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将宋天良面积为85.75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纠正、更正给其父宋长奎,第三人宋天良不服该决定,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2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宜市国土资复决(200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依法予以撤销。

2007年2月14日,兴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函[2007]5号《撤销宋长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决定:1、撤销宋长奎登记用地面积为288.06m2的010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确认2001年1月12日县土地管理局地政地籍管理股注销行为违法。该通知送达后,宋天文、宋天福、宋天元、宋天权、宋天新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6月22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复决字[2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兴山县人民政府2007年2月14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是兴山县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兴山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决定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应遵照执行。兴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兴政函[2007]5号通知后,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通知,是基于宋天良原持有的85.75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违法注销这一法律事实依照各自的职权、职责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知的内容实质是履行登记和填发证书的职责,是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也是恢复宋长奎、宋天良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兴山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撤销宋长奎288.06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登记和填发证书并通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兴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将产生实际影响,因而具有可诉性,据此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主体合法,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合并进行审理,被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辩称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兴山县人民法院(2005)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定兴山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宋天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决定,确认使用权的职权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宋长奎原持有的建设用地面积登记为100m2的010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宋天梁原持有的用地面积登记为85.75m2的01010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原始登记薄资料,经过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登记内容和发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兴山县土地管理局在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将宋天良的85.75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侵犯了宋天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兴山县土地管理局将宋长奎、宋天良合法持有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并变更登记为宋长奎一人288.06m2,没有按照1993年2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程序办理,不仅没有登记薄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和发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违反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中“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m2”的规定,因而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的兴政函[2007]5号文将宋长奎的登记面积为288.06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在兴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的行政行为之后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通知,是恢复宋长奎、宋天良原合法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通知原告、第三人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兴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的兴政函[2007]5号关于撤销宋长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合法;二、被告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通知合法。宋天元、宋天权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行政登记撤销案,是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注销行为而引起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确认,作者就该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阐述如下:
1、1994年1月26日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宋长奎、用地面积为100㎡及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宋天良、用地面积为85.75m2的国有土地使用二证的行为,有原始登记薄资料,也经过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由兴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发放,其登记内容、发放程序及发证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该行政纠纷中属原始凭证发放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权利凭证受法律保护

2、2001年1月12日兴山县土地管理局地政地籍管理股注销1994年1月26日分别登记在宋长奎、宋天良名下,用地面积为100㎡、85.75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同时变更合并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宋长奎用地面积为288.06㎡的土地使用证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一是没有宋长奎、宋天良的变更登记协议及法律依据;二是违反了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的法律规定;三是变更登记到宋长奎名下,用地面积为288.06㎡的土地使用证行为,违反了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的法律规定,其行为系越权行为;四是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综上该注销及变更合并登记行为系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3、关于2007年2月14日兴山县人民政府通知的性质问题,形式是通知而内容“撤销宋长奎登记用地面积288.06㎡的010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却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该通知决定的内容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及要素,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系法定机关依法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具有瑕疵,不应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且通知的对象不应只是“县国土资源局”,正确形式应为“兴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宋长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应逐一将决定送达给利害关系人。撤销的是宋长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宋长奎已去世,该撤销行为涉及到切身利益的宋天良、宋天文、宋天福、宋天元、宋天权、宋天新,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4、关于2007年3月16日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通知书”的性质问题。兴山县国土资源局是兴山县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兴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决定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应遵照执行。兴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兴政函[2007]5号《关于撤销宋长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而发出通知,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通知有主体,有对象且内容明确,是其依照管理职权作出,其内容也是兴政函[2007]5号通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行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实质上是履行对宋长奎、宋天良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恢复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填发办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职权行为,是对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延续,且对宋长奎之子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主体合法。兴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宋长奎288.06㎡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登记、办证、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该两个具体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予合并进行审查。
一、二审法院对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并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一、二审判决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