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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和谐的基石
——司法调解

2007-11-08 12:47
来源: 本院
作者: 张艳丽

   一、司法和谐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下的司法目标
中共十六大提出了本世纪头20年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目标,“社会更加和谐”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两年前召开的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和谐司法的构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肖扬说,“坚持司法和谐,必须注重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
在依法治国全面深入开展的新形式下,以胡锦涛总书记为代表的党中央又对全体政法干警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新要求。因此,对于司法干警来说,司法和谐就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的新目标,也即必须把构建和谐社会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结合起来,而两者的最佳结合点,就是司法调解。
就司法调解、司法权威与司法和谐三者的关系而言,司法和谐是最终目的;而司法调解是重要手段,且调解不损司法威严;司法威严又是司法和谐的必要保障。
二、司法和谐的基石--司法调解
司法调解作为司法和谐的基石,笔者认为也可以说是司法和谐公开的“秘密武器”。
司法调调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司法调解是指司法机关对有关民事纠纷进行的调停、处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案件中民事部分、其他政府部门(主要是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以前的调解以及在受理民事案件以后的调解。
而狭义的司法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纷争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二者的区别,在于调解主体的不同。广义的司法调解包括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但有关诉讼外调解的制度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没有诉讼调解详尽,而且诉讼外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仍要通过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而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经过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调解是指狭义的司法调解,即诉讼调解。包括庭前调解、庭中调解以及庭后调解。
司法调解是当今构建和谐社会在司法上的要求,它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是在尊重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统一认识和意见的双赢结果,也有利于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即当事人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有一种误解。曾有人总结说,中国的诉讼官司可以分为三类:气官司、钱官司、情官司。有的当事人打官司,其实事情很简单,是非也很清楚,但实际上就是为了争一口气,所以不管法官怎么为他们着想,努力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矛盾,他们还是要憋足那口气,始终不愿意调解,而是直接要求法官判决。在当今追求司法效果的背景下,对法院的调解率有了硬性指标,所以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会最大限度的力争调解。
据数据统计,湖北省有一基层法院2007年上半年调解率高达98%,创下历史新高!我们且不可为字面上的数据暗自欣喜,一定要透过现象认识实质:我们的诉讼调解已经误入“歧途”!问题之一,就全年结案数和调解数来说,调解数主要集中在上半年,换言之,就是相对难调解的案件都聚集到下半年去了,造成前后不均的现象;问题之二,许多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片面追求调解,在审限期限内把案件一拖在拖,不时找当事人“做工作”,从而无形中形成了当事人的“诉累”,有的当事人实在不堪重负,无奈之下同意调解方案。至于最终是否获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待思考。
三、司法和谐要求不损司法的权威
  倘若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是什么?套用列宁说过的一句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2]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换言之,“法将不法”。我们知道,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国家实施的,“法将不法”发展下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国将不国”。法律权威的危机有着不容忽视的严峻后果。正如一位中央领导同志所说的,这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
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理论上常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指的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这种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换言之,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正由于此,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说的是同一回事。
切换到司法上,当事人之间有纠纷,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就是充分相信法律的威严,有着对“司法权威”的充分信赖。但同时司法的现状又导致现在司法权威门槛的尴尬。身边有一个鲜活的案例,在我们所在山区县辖区的一个乡,两兄弟之间为了山林权而发生纠纷,争议的山林本属于弟弟所有,且有林权证为证,有人欲买山林上的石料,让弟弟放炮炸取,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果其哥哥眼红,想分得一杯羹。到司法所调解,结果当地司法工作人员闹了一个法律人的大笑话——要他们“抓阄”来决定究竟谁取得经济利益。对于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其实事实很明了,有林权证上的明确载明,根本就无争议可言,“抓阄”更是无从谈起!这个司法笑话简直让司法权威严重下降,甚至威信扫地!如此一来,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所应表现出来的威严就要画上一个大大“?”。
四、当前司法调解中存在的“残疾” 严重威胁和谐司法的构建
就目前的司法调解(主要针对诉讼调解)而言,尚不是一种优化的调解机制,尚不能适应当前法院工作的需要,多多少少存在“残疾”,有待于进一步“医治”。以笔者愚见,现症断如下:
1、司法调解的前提应该是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件尚未立,甚至连最基本情况还没有弄清的状况下即问当事人是否愿意协商调解的情况。从而导致给当事人一种错觉:法院或法官象是充当了一个“和事佬”的角色!严重损害了法院、法官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亵渎了法院办公大楼顶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神剑!

2、司法调解本应当是在诉讼期间范围内进行,实行“迅速调解、及时结案”的办案方式。但在现实司法中,存在为了调解在审限期限内“一拖再拖”,一直拖到审限期满临界,最后急急忙忙结案。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还严重影响了案件的结案效果。
3、司法调解还应当是在当事人自愿、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实际操作中有诸多与此相违背的情况。有的当事人之前不愿意调解(当然,不排除当事人对调解的具体含义不理解的情况),经法官再三做工作,最后是一脸茫然和无奈的“自愿”同意,很容易使调解陷入尴尬的境地,最终导致了司法的不和谐。
4、司法调解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时常遭遇“小产”和“难产”!通常是法官站在居中裁判的位置,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当事人的切身情况,制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调解方案,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在办案实际中,当事人常常会对法院的调解方案感到不满,觉得达不到自己的预期效果,最终导致调解失败;或是当事人之间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形成法院调解方案的“衍生物”(相对来说,这种结果还是比较令人欣慰的)。
五、基石---“秘密武器”威力再现之对症下药
俗语说:“万丈高楼平地起”,可见基石对于整座高楼大厦的重要意义。若要司法调解充分发挥起应有的“基石”作用,必须对现行司法调解制度进行“优化重整”。笔者结合自己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拙见,供大家批评指正:
1、重新构建法院调解制度。我国法院现行的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此种调解制度将调解纳入法院的审理中、并在审理的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分清是非的调解,这使调解的优势所剩无几。笔者建议,可借鉴国外法院附设adr制度(如日本的家事调停、美国的法院adr制度),建立健全替代性争端纠纷解决机制,用以取代当前法院传统的调解模式。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3]是指对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理论上目前存在民间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专门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行业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行政性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法院调解五大类机制。我们这里所说的主要是指法院调解这一类。即在法院内附设建立强制仲裁庭或调解中心等。建立一套这样的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设立特别的纠纷调解程序,将极大地弥补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充分发挥调解优势。
2、建议国家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调解方面作出新的立法或规定。比如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构,落实编制、经费。只有具有完备的法律,才能保证人们有法可依。
3、法官自身加强学习,增强调解能力,学会综合运用多种调解技巧和方式办理案件。在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从基层司法所培养一支专司人民调解,落实补助、落实待遇的队伍,并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在此基础上达到有纠纷到调解机构,调解员必须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调解,并制作调解书,督促其履行,从而达到良好的司法效果,并形成一种良性循环调解体制。
4、加强普法教育和宣传,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使人们对司法调解有一个新的、全面的、更充分的认识,不能再让当事人面对庭审时法官征求调解意见时,表现出一脸的茫然,也不要再让我们自己对中国国人的法律意识或素质感到悲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