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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令、刘峰、彭家青、李翰林抢劫罪一案

2007-09-11 12:13
来源: 本院
作者: 史成喜    浏览: 2191

   [案情]

2006年9月,因与被害人万能冬摩托车修理生意上的竞争,被告人王军令与被告人刘峰商议,由王出钱,刘找人将万从榛子乡赶走。刘遂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李翰林。2006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李翰林邀约被告人彭家青乘坐出租车窜至榛子乡张官店和被告人刘峰、王军令会面,四人预谋,由彭、李二人把被害人打一顿,然后用绳子捆绑并带到黄粮丢到路边,同时将被害人身上的钱和手机拿走,但因没有准备绳子及出租汽车司机的阻止,四人当晚没有实施而决定第二天实施。次日晚,彭、李二人在刘的指引下又窜至榛子乡马贩子坟(小地名)处,李在原地躲藏等候,彭在刘的带领下和王会面后,彭以修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李等候躲藏的地方,彭、李二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并把被告人拉至路边树林中,用事先准备好的毛巾、绳子将被害人的嘴勒住,将被害人捆绑在树上,然后,搜走其身上250元人民币。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王军令、刘峰最初的犯意是要把被害人打一顿(教训一下)并赶走,但是在被告人刘峰把被告人彭家青、李翰林约到案发地时,四人在商议如何作案时,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四人的预谋不仅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而且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故意,且实施了所预谋的犯罪行为,故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罪行为由四人共同协商完成,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辩称其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够成抢劫罪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家青的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军令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适用缓刑。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四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四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四被告人事先共谋打人并劫财,在实施过程中又有非法拘禁的行为,四人的行为可能触犯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及抢劫等罪名,四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多罪,若是一罪,又该如何正确定性?

首先,我们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了称霸一方、打击竞争对手而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但是行为人必须具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四被告人不是通过破坏设备而达到使其无法经营的目的,而是通过对其人身进行侵害、驱赶,很显然,他们使用的手段及侵犯的对象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

其二,四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及故意伤害罪。从案情介绍看,四被告人预谋并实施了殴打及捆绑、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而一般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等行为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来处理。在本案中,四被告人虽然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触犯了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但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及抢劫被害人,只不过采用了非法拘禁的手段而已,象这样出于某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多种犯罪行为分别侵犯了多种客体的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牵连犯”,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应按故意伤害或抢劫来定罪处罚。可是,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并未造成轻伤的结果,故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而只应以抢劫罪来定罪;另外,被告人实施的殴打及捆绑、拘禁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及身体自由权,这些行为因对他人人身具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抢劫罪的暴力,本也可看成抢劫罪成立的手段而已。

其三,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在客观上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人身的方法。而且使用强制方法的目的是为了劫取财物。而从本案看,四被告人预谋了抢钱,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捆绑、殴打的暴力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