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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一诉余云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7-09-11 12:12
来源: 本院
作者: 马明生

   [案情]

2003年,被告承包长江水利委员会峡口段滑坡治理工程,原告从年初在被告工地上做工。6月2日深夜,原告刘洪一同其他七名工人在工地上加班后返回住处,原告行走在公路外沿,因前方堆有障碍物,掉至坎下而受伤。原告伤后,在兴山县峡口镇卫生院、兴山县医疗中心、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475.99元,出院后,原告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当地卫生室等地用去医疗费1472.32元。原告的伤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为七级伤残,同时说明原告体内固体器材拆除需费用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预支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出有借据。现原告刘洪一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余云洲承包工程,原告刘洪一在被告工地上做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上工作后回住处途中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原告在途中跌落坎下受伤,应当认定在工作时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之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卫生室所花医疗费用,因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并未要求继续用药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回住处所经过的路面均是集镇街道,宽10余米,原告也并非第一次行走此路,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从何处通行安全,何处通行危险,一行七人,仅原告从街道边沿行走,致自己跌落坎下受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被告借支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可充抵被告应赔偿的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余云洲赔偿19000元,其余45183.27元损失由原告刘洪一自理。因原告伤后,在被告处借支10000元,应予扣减,实际由被告赔偿原告9000元。

[评析]

在这个问题上,有办案人员认为原告刘洪一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余云洲的责任,即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有关。也有办案人员认为原告虽在下班途中受伤,但原告是在路面很宽的情况下,从障碍物上掉下去摔伤的,原告具有相当过错,摔伤的地方并非原告上下班必经之路,可依公平原则,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此种观点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无关。

笔者认为,本案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深夜下班回住处与被告的雇佣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应给予原告适当赔偿。